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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部分交付款项上诉状

【添加时间:2014/1/9 11:43:48】   【浏览次数:1944次】
 本站专业民间借贷律师蔡先送律师,代理一起民间借贷上诉案件。此案,借条借款金额是100万,但实际上呢,出借方只有交付60万的证明,也在出具借条3个月后。且是交付给另外一方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上诉,该款项并不是借款协议上的款项。以下是上诉状。
 
   上诉人:李XX,男,汉族,197996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住苍南县钱库镇后谢新村

被上诉人:杭州XXX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A412室。组织机构代码76824280-8

法定代表人:XX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XXXX,男,196422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28号附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X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XXX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温苍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贷关系并未生效。

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明确约定出借方为“浙江XXX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之一,既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也未接到有关出借方将款项交付给原审被告邓XXX的的任何通知;且事实上原审被告邓XXX未收到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所举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该法定代表人个人转给邓XXX6万元,并不能当然推定该款即为“浙江泰富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该60万元转款凭证与本案显然缺乏关联性,杭州民间借贷律师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约定出借义务这一待证事实。

一审中,法庭没有排除本案以下基本疑点:(1)既然借条明确出借方为“浙江XXX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那么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转款行为,有没有该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原审被告发生其他经济关系的可能性?(2)既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110,那么为何交付款项时间却在距离出具借条后3个月之久,且交付金额仅为60万元,无法与借条对应? 3)“浙江XXXX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拥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运营规范的公司,如何解释如此既违反基本财务制度,又违反民间借贷惯例的情况?——从这些疑点看,本案极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故该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一审法院疏于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在没有排除明显疑点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二、基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裁判失当,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一审法院在未排除“浙江XXX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邓XX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本不可靠的证据,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正是基于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未深入研究案情,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的结果,实难令人服判。

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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