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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状

【添加时间:2014/3/7 18:04:54】   【浏览次数:1614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新台州律师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第三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的诉讼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庭审,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诉称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子即“桐庐县君街道上坑村滨江小区21804室”是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共有,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共同共有权的观点我方不予支持。

    1、本案原告声称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父母、儿子,并且是“桐庐县君街道上坑村滨江小区21804室”的共同共有权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父子、母子关系的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是该房子的共有权人。根据公安户籍证明,第一原告、二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属于不同的户,第一原告林金地和第一被告林关水分别是该户的户主,杭州民间借贷律师两户明显是分开的。原告提供的桐庐县君街道上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三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是同一拆迁户成员。此份证明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不相符合,桐庐县君街道上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不是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只是一个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人为因素大,缺乏合法性跟真实性。就证明书的本身字体潦草,盖章模糊,无法采信。

    2、第一被告林关水、第二被告XXX与第三被告XXX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通过天宇房产经纪机构进行签订的,经过中介机构挂牌出售,所签合同也是房产机构的规范合同。林关水为了证明自己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向中介跟胡素芳提交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面的被拆迁人是由林关水单独签字的。同时林关水提供了一份选房确认书,上面也只有户主XXX的签字,中介机构也让XXX本人去现场看房子。XXX也去看了房子后,对房子比较中意,基于此,XXX通过天宇经纪机构与第一被告林关水签订购房合同,其妻子曾宝凤作为共有权人签名。

 在购房合同中第七条明确规定“甲方即XXX保证该房屋没有财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已清除该房屋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在房屋转让合同的第一页底下明确备注“甲方三证办好以后过户给乙方胡素芳,土地性质必须是国有出让土地。杭州破产清算律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在合同最后甲方共有人XXX也签名了,并没由其他人签名。XXX与XXX合同签订后,对于违约的协调也没有谈到其他共有人,基于此本案第三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林关水所有,共有权人童宝凤同意,权属状态确定,合同合法有效。

3、如三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有着本案所称的亲情关系,那么三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及有可能联合诉讼,损害第三被告XXXX的合法权益。

一、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规定。”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有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合同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条规定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精神,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5条来认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则应该依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2条来认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民事能力;(1)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第三被告胡素芳并没有侵犯三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共有权,第一被告林关水、第二被告童宝凤与第三被告胡素芳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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