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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代理词

【添加时间:2014/6/16 21:22:52】   【浏览次数:1954次】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金浩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庭审,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庭不应支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2004年被告系杭州XXXXX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看重公司经营效益可以,让被告介绍投资该公司。且被告提供的投资款也为公司经营所用,杭州企业法律顾问公司也按照投资协议给原告分红。被告只是公司的员工,根本不可能使用该笔资金,当然没有对该笔资金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后来公司经营不善,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或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20XX年被告跟原告出具借条跟20XX年原告与杭州XXXXXX司的投资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的借款系被告承诺还之前的投资款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根本没有约束力。

     第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既然是借条,就应该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跟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为合同生效要件,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

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本不属于对2004年投资款的认可偿还。

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款,借条上明确写着“今借X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从20XXXX日至20XXX4日止。”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期都作出了具体约定。不管从双方当事人行为方式还是意思表示来说,都显示的是借款关系,杭州民间借贷律师并没有任何被告归还之前投资款的意思表示。20XX年原告跟杭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作为无关者却会在2010年承诺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不符合生活经验,也不符合生活逻辑。原告提供的也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被告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不合常理。恳请法庭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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