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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10年来台湾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

【添加时间:2012/10/27 14:23:19】   【浏览次数:1546次】

作者:彭莉(厦门大学台湾研究所)

【内容提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台湾岛内、外的种种原因,台湾的著作权制度日益迈向国际化。经过1992、1998年的两度修改,台湾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上都基本达到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 的要求。但是,若进一步深入探究可以发现,台湾现行著作权法并非完全符合这些国际公约的各种标准,该法关于外国人著作的保护、出租权、电脑程式等问题的规定似乎仍与国际公约有一定距离。

【关 键 词】著作权法/TRIPS/伯尔尼公约/接轨

【 正  文 】

19世纪以来,随着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国际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日趋盛行。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开创了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先河,此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各国间交往的不断热络,相关的国际公约与日俱增。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除《伯尔尼公约》外,其余较为重要的国际公约还有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1971年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等等。1995年后,这一格局有了较大的变化。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重要成果之一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正式生效, 对世界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国际化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TRIPS 中的相关内容也成了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修正其著作权法的重要依据之一。

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源自1928年民国时期,迄今为止,历经的较为重要的变动有1944、1949、1965、1985、1992及1998年的修正。与以往相比,近10年来台湾当局修正著作权法有一特点,这就是极为重视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台“内政部”在拟定1992年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时明确确立了四项办理原则,其中第四项即为:以国际化与自由化为出发点,多方参考国际著作权公约及先进国家法例,希望在今后国际社会对智慧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潮流下,制定一部符合国际保护标准的著作权法,以开拓台湾今后在国际上的发展空间,并以符合加入关贸总协定之规范标准预为因应。(注: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36期,第44页。)而1998年台湾著作权法的修订更被归纳为两点原因:其一是为因应台湾加入WTO,为符合WTO附属法规TRIPS所作之修正;其二则为与TRIPS无关而在实务上发现有窒碍难行之处之条款所作的修正。(注:见萧雄淋:《著作权法逐条释解》(最新修订),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8年修正再版,再版序第1页。)

近10年来,著作权法国际化问题之所以引起了台湾各界的高度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如下几方面原因:第一、为因应岛内教育、经济、科技快速成长的需要。1985年台湾当局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基本上摆脱了大清著作权律的影响,向国际化迈进了重大一步,如改注册保护原则为注册任意原则、扩大了著作权客体范围、适度延长保护期限等等。但该法仍与国际性标准有一段距离,如没有建立起自动保护原则、对外国人采取非国民待遇原则、保护期仍显偏短、合理使用制度过于疏漏等。(注:参见马昌明:《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载《台湾研究集刊》,1996年第2 期。)第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TRIPS之前, 台湾始终难以加入各种国际性著作权公约。其结果之一是台湾无需承诺这些国际公约对成员所作的各类要求,将著作权与国际公约接轨的意识也相对淡薄。这一情况在近10年来有了较大的变化。1990年1月1日,台湾地区利用祖国大陆申请入关议题被搁置的机会,援引GATT第33条的规定,向GATT秘书处提出入会申请。此后,由于WTO章程规定WTO在成员资格上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组织,其接受新成员的条件基本上继承了GATT的做法,而又未作出类似GATT所要求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在对外商业关系上和其他事项上的充分自主权应由原来代为接受总协定的某缔约国发表声明予以证实的规定,这就为台湾以“台澎金马独立关税区”名义“入世”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台湾入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 虽然迄今为止, 台湾仍未正式成为WTO的成员,但在申请加入GATT/WTO的10年时间里,为获得更多成员的支持,也为自身法律制度走向国际化,逐步符合世界潮流,台湾当局对其经贸法规与WTO 章程中不相吻合之处作了全盘检讨。 1992 年尤其是1998年台湾著作权法的修正在相当程度上即为实现与GATT /WTO下的TRIPS接轨而进行的。第三,20世纪80年代以来, 美台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在这段时间里,美台在著作权问题上曾爆发过两次大风波,第一次发生于1985—86年间,主要是因为台湾对美国市场的严重依赖及当时巨额的台美贸易顺差,台湾当局不得不在著作权方面作出牺牲,对美国人著作也实行创作保护,以便尽可能地保全美国市场。第二次发生于1992—93年间,主要表现为美国直接干涉台湾著作权法的修订以保障其对台知识产权贸易上的高额垄断利润,台湾方面则是既迫于美国的贸易制裁,又想获取美国对台入关的支持而就范。(注:参见郭斌:《略论1992—93年台美著作权风波的背景》,载《台湾研究》,1996年第2期。 )美台间的这两次著作权风波使台湾当局意识到,著作权问题已从传统的文化领域扩展及商业领域,为减少贸易纠纷,亟需将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接轨。另外,为换取美国支持台湾走向国际社会的承诺,1989年7月,台湾不惜向美国作出巨大让步, 双方草签了“台美著作权保护协定”。该协议中的许多内容对1992年台著作权法的修正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对台湾著作权法的国际化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需要顺便指出的是,台湾虽然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但由于TRIPS第9条第1款明确指出:“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 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因此,《伯尔尼公约》与TRIPS一样,成了近10 年来台湾修正著作权法的重要依据。此外,对台著作权法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还有《世界版权公约》等。

1992年台湾著作权法修正幅度之大可谓历次之最,不但修改、充实了众多条文,而且还建立了新的框架,因此有学者认为,“这部著作权法从原来的五十二条改为一一七条,与其说修正,不如说全盘制定来得恰当”。(注:见萧雄淋:《评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载《著作权法漫谈》(二),1993年版,第185页。)1992 年台著作权法为与国际公约接轨所作的修正主要有:

第一,加强对外国人著作的保护。

台湾旧著作权法对外国人的保护较薄弱(注:为行文方便,本文将1985年修正后,1992年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称为“旧著作权法”或“旧法”。),1992年对此作了大力的强化。1992年著作权法与旧法相比,在对外国人著作的保护问题上主要有四点变化,其中有三点是为因应国际潮流及与国际公约接轨而进行的。首先,将外国人著作的保护由注册主义改为创作主义。台湾旧著作权法对本国人的著作虽然采行了创作主义,对外国人的著作却仍采行注册主义,即非经注册,不受法律保护。这种立法精神较为落后,不仅违背了内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也与《伯尔尼公的》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注:《伯尔尼公约》第5 条第1款规定:凡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作者除了在来源国之外, 可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后者的法律目前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所特别授予的权利。另外,除有特别说明外,本文均以郑成思先生译本为据。)1992年台立法机关在修法时,冲破了思想上原有的禁锢,明定外国人著作同样采行创作主义。其次,放宽外国人著作首次发行而受保护的期限。台湾旧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著作于“中华民国”境内首次发行者,得依法申请著作权注册。(注:见1985年版台湾《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这一规定明显过于严格,与《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均存在一定距离。在这些公约中,外国人著作的保护被放宽至在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于一定期限内在管辖区域发行者。为此,1992年的著作权法将原条文修改为:“外国人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30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亦予保护。第三,开放外国人的翻译权。保护外国人的翻译权,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也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的要求。然而,台湾旧著作权法却未作类似规范,该法第13条及第17条之内容显示,外国人的翻译权在台湾并得不到保护。为顺应国际潮流,1992年的著作权法特授予了外国人以翻译权。

第二,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1992年的著作权法对著作的种类进行了大幅的变动,如将“美术工艺品”视为“美术著作”之一,“资料库”视为“编辑著作”之一,将第5条所规定的著作种类由旧法的17项调整为10项,等等。其中, 最值得重视的变动之一即参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项及日、韩、西德等国的法律,改变旧法将建筑著作归于“美术著作”的作法,明列其为独立的著作种类之一,并将“建筑物本身”视为“建筑著作”之一。这一修正不但有利于保障台湾建筑设计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使台湾对著作种类的保护更加合理化、国际化。此外,由于旧法对衍生著作的规定既过冗长,又欠明确,1992年的著作权法参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3项及美、日等法律,将原规定修改为:“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注:见1992年版台湾《著作权法》,第6条。), 从而厘清了衍生著作与原著作的关系。

第三,明定著作人格权问题。

强调著作权的双重特色并注重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发展方向之一。从国际公约上看,TRIPS 虽然将保护人格权的要求排除在外,但《伯尔尼公约》在1928年罗马修正条款第6 条之一中即有著作人格权的规定,1971年巴黎修正条款第6条之二第1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台湾旧著作权法对著作人格权问题虽非完全没有涉及,但极不完善。除在第22条、第25条及第26条有类似规定外,只能从第3 章“关于著作权之侵害”中推衍而出。这种立法方式存在如下缺陷:一是逻辑结构上欠严密;二是对著作人格权不够重视,条文本身难以凸显著作人格权的地位。针对旧著作权法的缺失及其与国际公约间的差距,1992年的著作权法作了较全面的变革,该法在第3章第3、4 节中将著作权明确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将著作人格权划分为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同一性保持权三种。

第四,延长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向来有相互对立的两种主义,一为自由主义,一为保护主义。上述两种主义,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例,原则上采保护主义,而济以自由主义。故著作人之著作权,乃有一定之界限,以调和社会公共利益。(注:见萧雄淋:《著作权法逐条释解》(最新修订),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8年修正再版,再版序第285页。 )《伯尔尼公约》也明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存续期限。与《伯尔尼公约》及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台湾旧著作权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多项不足。首先,对于著作的一般存续期限,世界各国多采不问有无转让,概以著作人终身加50年的原则,《伯尔尼公约》以著作人直系子孙三代平均的生存期间为选定标准(注:见萧雄淋:《著作权法逐条释解》(最新修订),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8年修正再版,再版序第286页。), 也做了类似规定。然而,台湾旧著作权法却规定,终身享有之著作权,经转让或继承人自受让或继承之日起继续享有30年,也就是说,对于终身享有之著作权,旧法只确定了终身加30年的原则,且以其有无转让,何时转让,异其保护期,从而使保护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注: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36期,第81~82页。)为改变这一状况,1992年之著作权法遂将原规定修改为:著作财产权,存续于著作人的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注:见1992版台湾《著作权法》,第30条。)其次,基于第三人难以知晓匿名或别名著作著作人死亡时间的原因,《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3项要求这类著作的保护期为自著作物合法向公众提供后经过50年。另外,公约还针对别名是否毫无疑义表明本人及能否证明匿、别名著作之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等情形,作了不同的规定。台湾旧著作权法未涉及匿名、别名著作保护期限问题,这是该法的一项疏漏。1992年之著作权法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在第32条条文中就此作了较为完整的补充。第三,电影、摄影、实用艺术品等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不同于著作的一般存续期限,这是《伯尔尼公约》认可的。台湾旧著作权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不够完善,不仅将编辑著作纳入其中而且对电影作品保护期限也偏短,1992年的著作权法对此作了调整。

第五,充实合理使用及强制授权制度。

自1985年迄今,台湾著作权法始终在第1 条中开宗明义指出:“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为兼顾上述三项立法目的,1992年的著作权法除强化了对著作的保护外,就合理使用及强制授权两项制度也作了大幅更张,加以充实,以应大众利用与文化传承之需要。首先,在合理使用方面,旧法仅有7条条文,过于简陋,且其规定亦欠周密,适用上颇多困难, 致利用人动辄得咎。1992年的著作权法特衡酌社会发展现况及未来趋势,将合理使用的条文扩充为23条,其中学校授课的重制、时事报道的利用、播送目的的重制、时事论述的转载与公开播送等均系为因应《伯尔尼公约》而增订的。其次,在强制授权方面, 旧法仅就音乐著作作了规定, 鉴于1992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已改采内外平等原则,对外国人著作的翻译权亦予保护,为兼顾岛内教育、学术及科技发展的需要,特参考《伯尔尼公约》附属条款第2条,增订了翻译权强制授权制度。 (注:参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36期,第46页。)

1998年初,台湾著作权法再度大幅修正,修正条文于1997年底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次年1月21日公布。如前所述, 台湾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正的动因可归结为因应TRIPS和解决实务需要两点,因此, 其中无疑有许多条文的变动是为符合TRIPS要求而进行的。归纳而言, 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增加了表演者权的有关规定。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1961年缔结的《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范围、表演的权利及权利的保护期都有详尽的规定。TRIPS对表演者权也作了明确的规范。比较而言, 两个公约在表演者的范围及表演权利方面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后者所确立的表演者权50年的保护期远高于前者的30年。

台湾旧著作权法没有涉及表演者权问题,1992年修法时由于深受美国的影响,这一问题仍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虽然有立法解释认为“音乐、戏剧、舞蹈”等作品包含了表演者权,但此种解释在法理上欠妥,国际上早几十年就较一致地同意把这些“作品”与活表演(即台湾原称“演艺”之一部分)严格区分开来(注:见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海峡两岸版权关系》,载《著作权法》,1994年第1期。),TRIPS也明确要求成员对表演权者提供上述高水准的保护。1998年台湾当局再次修订著作权法时终于弥补了这一缺失,新法参照TRIPS第14条第1款及日本法,增订了第7条之一,其内容为:“表演人对既有著作之表演, 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表演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该条文表明,对表演者权,台湾著作权法没有用邻接权来加以保护。

第二,引入“观念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法理。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B项规定:“具有原创作性之著作,著作之保护不及思想(idea)、程序(procedure)、制程(process)、系统(system )、 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 )、  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发现(discovery), 不论该著作之描述、解释、例证或具体之表现形式如何”。受美国法的影响, TRIPS第9条第2款特别指出:“著作权之保护范围仅及于表达,不及于观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数理观念等”。(注:为更清楚说明该问题,本文在此采台湾版译法,见萧雄淋:《著作权法逐条释解》(最新修订),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8年修正再版,再版序第154~155页。《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原文为:“Copyright 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expressions  and  not  to  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 ”)1998年修正后的台湾著作权法也引入了“观念与表达二分法”的法理,新法增订第10条之一,规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该条文有两点值得说明,其一,依台“立法院”二读协商时之说明,虽谓本条例依TRIPS 协议第9条第2款之规定,实则细译本条之文字,系受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第B款规定的影响;其二,著作权的保护仅保护其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原则,此次修法之前在台湾已形成学说之通说。实务上,台高等法院1995上字第314 号判决即已明示,所以,第10条之一的规定与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第B款相同,仅是诠释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而非创设著作权法规定。(注:见萧雄淋:《著作权法逐条释解》(最新修订),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8年修正再版,再版序第155~157页。)

第三,将同一性保持权修改为禁止不当改变权。

1992年的台湾著作权法在明定了著作人格权及同一性保持权为著作人格权之一种的同时,也对同一性保持权作了有碍著作流通的过于严格的保护,按照该法第17条的精神,除“但书”中所列为教育目的而利用等情形外,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将著作加以变更,除合于“但书”条款情形外,既使将著作内容修改得更好,仍会构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权。这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著作人所享有的同一性保持权系禁止他人以损害其名誉的方式利用其著作并不相吻合。另外,随着科技的进步,著作的利用形态增加,利用结果变更著作内容的,在所难免。(注:见萧雄淋:《著作权法逐条释解》(最新修订),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8年修正再版,再版序第226页。)基于上述考量,虽然TRIPS第9条第1款将精神权利的保护排除在外,但新法仍参照《伯尔尼公约》将原条文修改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损害其名誉的权利”。但也有人认为,此种修改是将原先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由较高(且较合理)的大陆法系标准,改为公约之较低标准(普通法系标准),不仅与台著作法所采之法律体系有矛盾,而且也有“开倒车”的嫌疑。(注:参见叶茂林:《评著作权法第17条同一性保持权修正草案内容》,载台湾《律师杂志》,第211期。)

第四,实行彻底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

在著作权取得从注册保护原则向自动保护原则的过度中,台湾著作权法尽管经历了1985、1992年努力,但始终没能确定彻底的自动保护原则。按1992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品未经登让,则著作权的转让、处分、专属特权、设定质权等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著作是否经过登记,其效力在局部上是有区别的,这个规定与国际上公认的自动保护原则相抵触。(注:参见马昌明:《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载《台湾研究集刊》,1996年第2期。 )(注:参见吴汉东等著:《中国法域著作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对于台湾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间的这一差距,1998年修法时之所以未做调整,台立法机关的解释是,一旦台湾入世,“立法院”通过TRIPS ,根据现行条文第4条但书及TRIPS第9条第1款规定,即可适用伯尔尼公约第3、4条,从而解决这一问题。)新法全面删除了第3章第4节“登记”部分的内容,从而使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得以彻底的实施。

另外,此次与TRIPS有关的修正还有完善了“公开播送”、 “公开演出”及“发行”的定义,为因应台人会系以“发达国家”之定位而删除了翻译强制授权制度,给予终身加50年或50年之回朔保护期,等等,限于篇幅,不作具体分析。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著作权与经贸之间的关系愈来愈密切。在这种国际性的大潮流下,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著作权法日益迈向了国际化。就台湾现行法而言,可以说已基本做到了凡与TRIPS 与《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条款,都尽量以这些公约为立法参考,尽量向这些公约的要求看齐,所以,TRIPS 及《伯尔尼公约》中的大部分内容在台湾法中都已有反映。而且, 在个别问题上, 台湾的保护水平甚至已超过TRIPS和《伯尔尼公约》。例如,TRIPS第11条只要求成员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给予出租权,而台湾法却规定除表演外任何著作的著作权人均享有出租权。但是,台湾现行著作权法是否已完全达到TRIPS 及《伯尔尼公约》的水平呢?以下仅结合海峡两岸学者的观点,就此作一探讨。

第一,关于外国人著作的保护问题。

一国或地区的著作权法不仅应保护本国或本地区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保护外国著作权人的利益。在当今迈入信息时代之际,国际间文化交流日益密切,各国间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合作更显重要。然而,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在一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不当然地在他国也受保护。为解决该问题,各国通过签订双边条约、国际公约或互相提供互惠待遇来保护外国人的著作权,其中《伯尔尼公约》即为其中最重要的公约之一。对于外国人作品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3、4条确定了以下原则:(1)国籍原则:凡具《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身份的作者,无论其作品是否出版,均应以保护。(2 )作品原则或发行地原则: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系于某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某成员国及其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也应以保护。(3 )视为国籍原则: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而在某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作者,视为等同于该成员国国民。此外,公约对电影、建筑作品的作者还作了特别的规定。

按照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第4条的精神, 目前以下几种外国人的著作在台湾可获得保护:(1)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 “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即与台湾有互惠关系国家国民的著作。(2)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 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30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3)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 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即“台美著作权协定”特别保护的著作。据此,可以发现,台湾著作权法对外国人著作的保护并不十分周延。首先,台湾法对外国人著作保护的方法,采用了“作品国籍”和对等原则,且主要是根据对等原则来保护,这与上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明显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其次,根据“台美著作权保护协定”,下列三种外国人的著作在台湾也可能受保护:(1)在美国首次发行者。(2)著作首次发行一年内,台美双方有向权利人取得专有权利者。(3 )在美国或台湾有常居所之人。若就此深入探究可以发现,协定将其保护范围扩充至美国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受美国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而不论其住所在何地的法人。显然这一范围超过著作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注: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36期,第29~30页。)

第二,关于出租权问题。

对于出租权,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承认它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但也有一部分国家从“权利穷竭”原理出发,不承认版权中包含出租权,还有的国家认为所“出租”的已经属于有形物权,不应属于版权法规范的内容。TRIPS第11 条照顾到完全不承认出租权和承认一切作品的版权人均享有出租权这两种差距很大的传统,要求成员至少对两种在出租中利润很高的作品——计算机程序和电影给予出租权。(注:见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台湾著作权法第29条明定:“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的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第60条又进一步规定:“合法著作的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以上条文表明,在台湾,除表演外的任何著作的著作人均享有出租权,对电脑程式和录音著作,不管原件和复制件,著作人都享有出租权,但对于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其他著作,著作人只享有对原件的出租权,对复制件不享有出租权。可见,台湾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的规定,部分超出了TRIPS的要求,而部分又未达到TRIPS的水平。(注:参见马昌明:《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载《台湾研究集刊》,1996年第2期。)

第三,关于电脑程式问题。

台湾所谓的电脑程式在大陆一般称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技术因其产生较晚,所以早期制定的《伯尔尼公约》尚未顾及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问题,而TRIPS则对其作了明确的规范。TRIPS第10条第1 款指出:“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  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台湾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10种著作为受保护的作品,依次为:语文著作、音乐著作、戏剧及舞蹈著作、美术著作、摄影著作、图形著作、视听著作、录音著作、建筑著作、电脑程式著作,由此可知,台湾法是将电脑程式作为与语文著作并行的一类作品来加以保护的,并未将其归入语文著作中。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台湾法有悖国际潮流。(注:见李颖怡:《大陆与台湾著作权比较之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事实上, 台湾著作权法虽将电脑程式与语文著作并列规定,但在具体的著作权内容方面,这两类著作的权利内容相差不大,(注: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36期,第258页。 )而且在第29条和第60条中还赋予了电脑程式著作权人对原件与复制件都享有出租权,这是符合TRIPS精神的。虽则如此, 为了能更彻底地体现TRIPS关于将电脑程式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的精神, 台湾现行著作权法似乎还可作进一步的完善。有大陆学者建议将来大陆修订著作权法时,可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别予以规定,立法上可采取这样的表述:“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这种立法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符合了TRIPS的要求,避免了将计算程序和文字作品割裂; 另一方面也便于对计算机程序这种作品作出特殊规定。(注: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36期,第252页。)以上建议对台湾似乎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第四,关于建立邻接权制度问题。

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一般包括表演者权、唱片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它是著作权制度适应新技术而引起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目前,在邻接权保护的立法体例上,若干国家或地区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了邻接权,如法国;另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未设邻接权,而是将著作权保护对象扩及于非传统意义的作品,即唱片、广播节目等,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注:同注(21),第132页。 )在国际公约方面,1961年的《罗马公约》是国际上第一部保护邻接权的公约,该公约对邻接权问题作了详细的规范。值得注意的是,TRIPS第14 条只规定成员有义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予以保护,而没有说明要用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注:见萧雄淋:“表演的权利定位问题”,载台湾《自立晚报》,1994年11月21日,第20版。)

虽然在台湾著作权法的修改历程中,曾产生过用邻接权来保护表演、录音物及广播的动议,但该动议并未成为现实,就台湾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录音制品被视为普通著作物之一,而表演则被定位为类似衍生著作的独立著作,至于广播组织则似难找到有效的保护条款。对此,两岸学者多有微词,例如,大陆学者吴东汉先生认为,台著作权法未明文承认邻接权,与《罗马公约》及TRIPS规定有明显差距。 该法一方面将录音制品作为一般著作物对待,给予其发表后50年的保护,并赋予权利人禁止公开播送与请求报酬的权利,未免对该类著作物保护过度,另一方面却又对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疏漏不规。(注:同注(21),第30页。)台湾学者萧雄淋先生在论及表演的权利定位问题时指出:表演人的权利与一般作者之著作人的权利有其本质上的差异,将表演塞入著作权中,使著作权法体系不伦不类,到处有缝补的痕迹。(注:见萧雄淋:“表演的权利定位问题”,载台湾《自立晚报》,1994年11月21日,第20版。)的确,由于美国的压力,台湾著作权法始终没有确立邻接权制度,从而使该法没能体现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本色。然而,诚如上述,TRIPS 并未说明要用著作权或邻接权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以似乎并不能因为仅仅台湾未建立邻接权制度便认定台湾著作权法有违 TRIPS,而只能说该法没有体现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特色。但对于广播组织的保护,台湾法与国际公约间则还有一定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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