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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中关于分包、转包对外责任的承担

【添加时间:2013/3/18 21:25:33】   【浏览次数:1748次】
建筑工程把工程转包给个人,个人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个人因工程材料订购对方钱款,供货方以建筑公司和个人为被告起诉还款。
此案的处理意见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个人是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认定李某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建筑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建,其虽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但其对外仍以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个人为建筑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代表,被告个人购买原料的行为,应当视为建筑公司的行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建筑公司,该债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个人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同时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实践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非常普遍,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购买他人的建筑材料或因租赁他人的机械设备产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之债,也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这类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争论也较大。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判决实际施工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由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判决方式从情理上来说比较公平,而且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促使承包人加强合同和施工管理,但如此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即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时,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均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况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共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因建筑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等。因此,本案中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相对性和代理规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买受人。虽然出具欠条的人是个人,但由于、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原告供应建筑材料是用于工程建设所需,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原告在供货时并不知道建筑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内部转包关系,故因认定是从事的代理行为,由此确定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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